案例展示
范某等五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双遇,男,汉族,1989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 2013年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在校期间于2012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A证),2013年毕业后即在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庆阳市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委员。
张双遇律师善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尤其擅长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涉黑涉恶犯罪、交通事故、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于2015年被评为北斗所优秀律师。
范某等五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甘1091民初1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5月27日
范某乙代理律师:张双遇
【案情简介】
范某甲、范乙、范丙、范丁、范戊(以下简称“范某等五人”)均系李某某的近亲属。2015年9月8日18时37分,范乙驾驶甘MG1091号小型轿车由庆城驶往西峰,车上载乘员李某某、范丙、杨某某,行至青兰高速C22线1386Km+200m处时,车辆失控,与路边钢质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身亡。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范某甲、范乙、范丙、范丁、范戊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拒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争议焦点】
1、“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会发生转换?
2、本案李某的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代理意见】
张双遇律师接受范乙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李某某应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受害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受害人”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下发生转化。而受害人李某某不是在保险车辆之上受伤致死,而是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后在车下致死,从时空上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的受害人,其身份已经明显不符合车内人员的身份,符合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身份。
(2)认定李某某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有着充足的法律和法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组织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为了更好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使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切实、合理的保障。因此,在受害人实际脱离车辆的情形下将其从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做法既完全符合上述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又从根本上体现了我国的保险政策和保险制度,真正起到降低受害人风险成本,减少事故损失的作用,实现国家和社会扶危济困的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范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作为该车乘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致死,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各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原庆阳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应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换。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某某乘坐于副驾驶后排座位上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某被抛出车外,完全脱离车辆后摔倒在地当场死亡,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6)甘109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某甲、范乙、范丙、范丁、范戊110000元。
【启发意义】
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则,是对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适用的赔偿主体、赔偿对象、赔偿范围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如何认定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作出进一步具体和明确规定。这就涉及到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和适用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则优先适用,在适用法律规则穷尽的时候才适用法律原则,或者在法律规则与个案相连接产生与法的精神不一致的结果,即发生个案不公正的时候,法律原则适用可以排斥法律规则的适用,作为断案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机动车驾驶保险条例》没有对车上人员和第三人作出足够明确和具体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作出足够明确和具体规定,即法律规则适用已经穷尽,对此应该适用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来作为断案依据,在受害人脱离了事故车辆以后,其身份、性质和其他一开始就脱离事故车辆的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这种情况下将受害人认定为车上人员,便会产生与法的精神不一致的结果,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且在民法公平原则之下,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为防止保险人规避保险义务,涉及“第三人”界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也不应当由保险人解释。从《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车上人员”应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为划分界限,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本案中,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致死,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庆阳某房屋有限公司、李某某、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甘1002民初24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10月10日
被告段某代理律师:张双遇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5日,经庆阳某房屋有限公司中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室的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款50万元,原告交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同时约定,买卖关系确立后,需付被告段某房屋成交价2%的佣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原告将20000元定金交给了被告段某,由被告段某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段某作为担保人。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庆阳某房屋有限公司、李某某、段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于当天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内转款28万元,但因被告李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清银行余款,不能给付原告该房屋的手续,原告遂从银行转回了已转出的28万元,并让被告李某某重新书写了定金收条,被告段某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此后,被告李某某便失去联系,原告找被告庆阳某房屋有限公司及段某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均遭到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被告段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段某之间就定金返还是否成立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代理意见】
张双遇律师接受被告段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在本案中,段某是在一张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收条》上署名,并非《欠条》或《借条》。《收条》是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后出具的收款凭证,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所谓的“担保”又从何而来?
(2)本案所谓的“担保”不但建立在无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而且在段某签字之时当事各方并未明确说明让段某担保什么,这就说明原告要求段某在《收条》上签字的本意也并非是为了担保,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实质上是让段某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只起到见证作用,否则从收条上再也体现不出其它法律关系。
(3)段某只是提供居间服务,其在向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后,居间任务已经完成,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段某也是勤勤恳恳,尽力帮助原告,介绍双方达成购房契约,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段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法院裁判】
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庆阳某房屋有限公司成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属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契约》,并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庆阳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其依据为被告段某以个人名义在被告李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上的签名,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段某有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段某之间就定金返还并未成立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2017)甘10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定金40000元,段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启发意义】
本案最大的启发意义就是:并非签署了“担保人”,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担保法》第十五条还明确规定了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即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而从本案的基本案情来看,段某在一张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条据上署名,且《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的构成要件在本案涉及的“担保”均不存在。因此,本案中出现的所谓“担保”既不具备《担保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担保条件,也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这个“担保”根本就不能成立。
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与马成祯主任合办)。
案号:(2017)甘1002刑初4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挪用公款罪
审理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8日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律师:张双遇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调入庆阳市西峰区某财政所工作,2009年负责收缴某镇合作医疗基金等工作。2009年7月,庆阳市西峰区某财政所所长黎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收缴某镇20个村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因某镇无管理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专户,黎某让李某某在肖金信用社开设私人账户用于收缴某镇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肖金信用社开设了其个人账户,用于收缴合作医疗基金。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在黎某的安排下,在农行庆阳肖金支行开设了其个人账户用于继续收缴合作医疗基金。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将收取的合作医疗基金购买理财产品,为其个人产生收益,便注销了其之前在肖金信用社和农行庆阳肖金支行办理的用于收缴合作医疗基金的两个账户,并于2013年7月2日私自在农行庆阳肖金支行重新开设账号为622848402081835****的其私人账户,用于收缴某镇2014和2015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在收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先后6次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共计290万元,用于在农行庆阳肖金支行购买“金钥匙·汇利丰”和“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产生收益16807.40元归其个人所有。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2、被告人李某某能否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就已经归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并在案发后主动上交了所得收益,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014年挪用新农合医疗基金购买理财产品,但均购买的是短期理财产品,待理财产品返本后又及时上交了全部公款,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款的安全性,对新农合医疗基金的缴纳和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并没有造成影响,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案发后,李某某也及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办案单位上交了购买理财产品所得的全部收益16807.40元。可见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2)为了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这对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两种多次挪用公款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像本案这种多次挪用公款均已归还,但又不存在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情形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但从实际上讲,同样是挪用公款,归还与未归还是有着显著区别的。同时,本案也类似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形,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李某某也归还了后次挪用的公款,其情节比前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节都要轻,危害后果更小。需要强调的是,既然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比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都要轻微许多,那么对李某某的量刑就应该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低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两种情形。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明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本案的发生系早期政府管理不规范而产生的特殊现象。早年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某些操作极不规范,本案就是在当时特殊背景下的产物。肖金镇人民政府及财政所在管理新农合基金过程中监管缺失,不但未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反而让管理人员用自己的私人去账户管理公款,使得公款脱离监管,该部分事实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由于监管缺失,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诱惑下,再加上自己意志不坚定,贪图小便宜,进而触犯法律。当然,辩护人强调这些,并不是为被告人李某某脱罪,而是希望法庭能够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特殊时期的特殊现象,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宽大处理。
(4)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样应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触犯法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在案发前就已经归还了其所挪用的全部新农合医疗基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及时的上交了其挪用公款购买基金所得全部收益16807.40元,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悔罪, 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裁判】
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李某某每次挪用时间短,盈利数额小,公款实际受损的危险性较低;且其能按照要求按时上交所收取的农合基金;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非法收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某在案发前就已归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并在案发后上交了所得收益,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退赔的收益款,依法应予没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7)甘1002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启发意义】
李某某挪用公款290万元,数额较大且属于“情节严重”,但人民法院依然采纳了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决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要适当地换一个角度去思考,去辩护。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仅从法律条文分析,李某某可能要面临五年以上的牢狱之灾,但我们在辩护时要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如挪用时间的长短、营利数额的大小、公款受损风险的高低及是否按时上交挪用资金)、量刑情节(如是否退赔非法收益、是否认罪、悔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本案的成功辩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杜某某涉嫌重婚案。
案号:(2016)甘1002刑初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重婚罪
审理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6日
杜某某辩护律师:张双遇
【案情简介】
杜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后季因生意往来相识,当时杜某某已离婚多年,张某某对杜某某称自己离婚多年,杜某某信以为真,便与张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随后并与其共同生活,2011年女儿出生后,为了给女儿上户口,杜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张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到了2012年后季,在杜某某的一再要求下,张某某向杜某某索要了身份证和户口本,说是要办理结婚证。当天下午,张某某便拿回来了两本结婚证(编号:董结字第2000169号),杜某某一见结婚证,便信以为真。然而张某某后来对杜某某的态度变得十分恶劣,其不但对杜某某和孩子不管不问,甚至还经常对杜某某大打出手。除此之外,张某某还唆使其儿女和外甥偷走杜某某的财物,并烧掉了杜某某的衣物、被褥等。到最后,张某某更是私自更换了家门的门锁,还在门口装了监控,致使杜某某与孩子有家难回。无奈之下,杜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在依法调取证据期间,发现董志镇人民政府并未发出过编号为董结字第2000169号结婚证书。在证据面前,张某某向董志法庭的法官承认结婚证是假的。经董志法庭进一步调查了解,张某某与陈某某于1988年结婚,张某某曾于2011年4月起诉与陈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张某某并非单身,而是有配偶。后杜某某向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张某某重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之妻陈某某又向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杜某某重婚,从而引起本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明知”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应当构成重婚罪?
【辩护意见】
张双遇律师接受杜某某本人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从重婚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重婚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回归到本案,杜某某此前已经离婚,属于无配偶一方,而根据今天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某向杜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并用一份假的结婚证书骗取了杜某某的信任,从而与杜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杜某某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杜某某不构成重婚罪。
(2)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自诉人代理人在其所做调查笔录上未能如实记载调查笔录的记录人,也未在笔录上签字。因此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由于自诉人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中未能如实地记载笔录的记录人,并且调查人也未在笔录上签字,可见自诉人代理人调查笔录也不能客观、真实地记录案件事实,因而不具有真实性;最后,自诉人代理人所调查的证人均参加了杜某某诉张某某重婚案的庭审活动,由于该案与本案实际上是同一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自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已经旁听了关联案件,就不得在就此案作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某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且自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杜某某无罪。
【法院裁判】
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自诉人控诉杜某某明知自诉人与张某某的合法婚姻存在,与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经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杜某某与自诉人的丈夫张某某同居生活,并公开以夫妻名义与亲朋好友往来且生育一女的事实。但证明杜某某明知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杜某某无罪。
【启发意义】
本案属于一个“连环案”,系杜某某诉张某某重婚案、同居关系案而衍生出来的案件(本案自诉人陈某某系张某某妻子)。案件看似复杂,但只要找准切入点,依然能够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本案中,杜某某在与张某某相识之前就已经离婚,而张某某是有配偶的,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以上情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杜某某是否“明知”张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共同生活。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杜某某“明知”张某某有配偶,在“明知”这一重要情节不能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就无法指控杜某某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