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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0-08-26 17:52:10 来源: 点击:6337

袁卓升,男,汉族,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学位,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专业素养,现为甘肃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被中共庆阳市律师协会党委评为2019年度“庆阳市优秀党员律师”。

袁卓升律师擅长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建设工程等民商事领域的非诉、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并担任多家大型民企、央企法律顾问,在公司风险防控及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经验丰富。近年来在也参与了庆阳市范围内多起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具有丰富的刑辩经验。

袁卓升律师的座右铭:真理必须追究,正义更需强求!

案号:(2016)甘1002刑初58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理法院: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55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简介】

201610280128分,刘某某驾驶陕AB073B号小型轿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0KM910M处路段时,与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死亡,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另外,据王某某儿子陈述王某某精神不正常,在案发时已经离家出走多日。交警认为刘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准确?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春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处无罪。具体通过以下两点分别进行阐述:

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瑕疵一,案卷中未提供办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制度,交通警察只有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还要求中级以上资格的人员处理。而本案中负责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并未随卷提供其具备处理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必需的中级以上资格的证明。

瑕疵二,案卷中未提供集体研究意见的记录。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对于造成人员死亡的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处理资格的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进行集体研究,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审批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在本案中也未见到关于集体研究意见的记录等相关文书。

因此,从案卷材料中不能看出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是否符合程序。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出现严重错误并且遗漏重要因素,导致责任划分显失公正。

被告人无证驾驶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不应当认定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从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等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从行为责任原则分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过错严重程度的划分,那么就必须衡量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的大小,由于本省未制定出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对此完全可以借鉴外省、市的标准作为参考。辩护人查阅了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这三省、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标准,其中北京市、广东省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A类)严重过错行为和(B类)一般过错行为。并且当两种过错行为相遇时,A类行为视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视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而本案中被告人与受害人的行为具体属于A类还是B类,上述两省市的细则中也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其中针对被告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并未列入严重过错行为的范畴之内,相反,被害人凌晨1点左右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难以被发现的或者在车行道内停留则被纳入行人严重过错行为范畴之内。因此,当被告人与受害人共同的违法行为造成本起事故时,受害人就应当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被告人则承担次要以下责任。另外,江苏省的细则中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三类,即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种。并且将被害人的行为明确为被动型范畴之内,被告人无证驾驶行为则明确为缺失型范畴之内,同时在确定事故成因时认为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而缺失型行为是指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而将此细则带入本案中就可以得出,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缺失型行为,遇到凌晨1点左右反向行走在车行道内的被害人这一种被动型行为时,此时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避免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因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承担次要以下作用。

    其次,从因果关系原则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但这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这就要根据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形而定。因此,完全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进行分析。具体可以采用“代换法”,即:如果把被告人的无证驾驶行为换成一个具有驾驶证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能否避免,如果不能避免则被告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违法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主要原因。”对于这一因果关系分析的归责方法,已经在《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中得到实践,该《规则》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过错行为具有突然性、主动性的作用大;当事人过错行为具有稳定性、被动性的作用小;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作用大,难以避免的作用小”。回归到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凌晨1点左右在车行道内正常行驶,加之会车时,相对车辆强光照射,两车灯光互照就会形成视觉盲点,此时被害人恰好行走在车行道内的视觉盲区,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告人驾照未被吊销也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被告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就不属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最后,从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分析,被害人在夜间反方向行走在车行道内,其本身就占用了被告人驾驶车辆的通过道路,侵犯被告人的通行权。同时依据被害人儿子王道和的陈述,被害人精神状态不好,神智有时清楚、有时不清楚。那么其凌晨反向行走在车行道内的行为导致被告人难以被动避让,本身就存在严重过错,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按照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的分析,被告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只是造成本案的次要以下原因,并只应当承担次要以下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刘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启发意义】

1、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已然成为交通肇事罪入罪的主要依据,但由于各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认识都各不相同,争议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层出不穷。同时,现行法律缺少对争议性事故认定的预防和救济机制,致使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一旦作出,罪与非罪即成定论,司法审判只是在诉讼程序的延续,不再是具有实质意义。

2、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面临以上困境,希望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省级相关部门能够出台事故责任划分细则,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我省实施的法律体系,同时用于规范道路交通行政人员执法尺度,以及为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提供据以推翻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依据。这样做虽然是权宜之计,不能彻底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司法领域面临的困境,但可以在很大程度少减少错误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