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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盗窃小额财产,经律师辩护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2020-08-26 17:47:06 来源: 点击:7658

冯蕊,女,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预备党员,毕业于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法学本科学历。2016年5月执业,现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庆阳市律师协会家事委员会委员。自执业以来,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都忠实于法律和事实,重视证据和调查分析,擅长家事、侵权类纠纷。相信一切皆有法、一切皆有度,承诺会以高度的职业责任心,以严谨、务实、高效的服务态度为每一位当事人服务。

案号: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西检未检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罪

审理机关: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日期:2019年5月24日

赵某辩护律师:冯蕊

未成年人盗窃小额财产,经律师辩护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赵某,2002年10月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2018年12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石某、赵某、米某(另案)三人流窜至庆阳市西峰区金江名都北门,发现洋河蓝色经典玉颖烟酒行的门没有锁好,石某便让赵某、米某在外望风看人,石某将门推开一个缝隙后,从门的缝隙钻进该店内,盗窃该店内柜台侧面的钱盒子内现金3900元,盗窃柜台下面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飞天兰州香烟一条、细支荷花香烟四条后将所盗窃的香烟通过门缝接给赵某,石某从店内钻出后与赵某、米某三人将盗窃的香烟拿回出租房,所得赃款及香烟三人全部挥霍。经有关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被盗财物价值6970元。

2019年1月31日赵某因涉嫌盗窃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作出西公(预)刑诉字[2019]295号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盗窃,将案件移送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赵某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检察院不起诉的条件,是否可以对赵某不起诉?

辩护意见:

1.赵某系从犯,只是被动的接受、服从指挥者,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只是辅助作用,事后也未参与分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赵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赵某为未成年人,因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导致一念之差触犯了刑律。且赵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和行政等违法行为的记录,平时表现较好,也服从家人管教,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对赵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赵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在赵某归案后,如实主动的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服从管理,并提交《悔过书》以表其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3款规定,对赵某可以从轻处罚。

4.赵某已积极退还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5.本案中赵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且赵某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没有参与分赃,也不是主犯,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建议贵院对赵某不起诉。

检察院决定书2019年5月24日,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未检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赵某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系从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长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家庭有监护帮教条件,依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二)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作不起诉。

启发意义1.对于未成年犯罪,应以教育为主。在处罚未成年犯罪时,应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合理适用刑法,并注重家庭监护问题,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最终目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观念,预防、减少犯罪,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对未成年量刑处罚。

2. 在盗窃案中,有条件时应积极退赔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争取量刑上能够从轻处罚。

3.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律师要坚决提出建议检察院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为未成年人进行切实可行、卓有成效的辩护。

案号:(2019)甘1002民初28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机关: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9月25日

原告杨某律师:冯蕊

案例二: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杨某,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庆阳市镇原县人。2018年8月26日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甘M2873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凤公路130km+85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任某驾驶的自行车向碰撞,后甘M28735号车驶出路西驶入水渠,造成任某受伤,杨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导致甘M28735号车辆侧翻,杨某受伤严重,无法用力,经驾驶员李某及同车乘客帮忙,才将受伤的杨某从车内抬出。事故后现场混乱,车主及驾驶员也未让受伤的乘客检查身体,杨某受伤后昏昏沉沉,当时还带着三岁的孙子,加之对西峰不熟悉,事发后不知所措,也没有想到报警,在无人问津的情况下自行路边拦车回家。回家后杨某因伤情严重(腰部),在诊所就医治疗三天无效,随后杨某先后前往西峰、银川多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出高额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医院建议杨某进行手术治疗,但杨某因无钱支付医疗费无奈出院回家休养。

杨某在伤情稳定后前来咨询赔偿事宜,因杨某伤情在出院后仍未痊愈,腰部疼痛感强烈,活动受限,还需后续治疗,但对方拒不赔偿,告知杨某可以通过诉讼处理此事。

争议焦点:已满60周岁的老人,仍然从事劳动,可否计算误工费?

代理意见:因事故发生当天,杨某先自行离开了现场,导致该案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杨某,告知杨某首先要到交警大队报案,将案件进行完整的陈述,以便交警大队作出杨某系该事故受害人的事故认定书。杨某于2018年11月26日到交警大队报案后,2018年12月24日交警大队作出对该案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认定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经调查,甘M28735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强某,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三者险、交强险及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李某、强某及某运输公司和人民财险均因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某伤情在起诉前仍未恢复,依法向法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等鉴定申请,并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要求负有赔偿责任的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特别要说明的是,虽然杨某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杨某实际情况,其系农村户口,其为了生活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其劳动收入是维持生活的唯一来源,如误工损失得不到赔偿,其生活保障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作出(2019)甘10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李某,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强某,李某系强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强某承担赔偿责任。甘M28735号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故人民财险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质证,法院支持了杨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包括误工费,最终判令由人民财险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八项经济损失合计51278.89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强某承担。

启发意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由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极为重要,在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报案,以便区分双方责任,为诉讼留存证据。

2. 达到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之间无必然联系,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农村地区,大多年满六十周岁的人都在为了家庭生活而继续奔波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整个家庭的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不能机械的认定年满六十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

3. 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车辆的用途不同,应当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车辆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自身的保险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化解了自身的责任风险。

案号:(2018)甘1026民初23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机关: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5日

周某的代理律师:冯蕊

案例三:周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周某某的丈夫、杨某某等兄妹五人的父亲杨某,因意外于2018年7月28日死亡,其生前与马某系熟人。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马某先后分数次向杨某借款本金共计8.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钱,并向杨某出具了六份借条。

在杨某生前,杨某曾多次催促马某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马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导致杨某在去世前其债权未实现。现杨某已去世,其对马某享有的债权由其配偶周某某及五个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因周某某及杨某某兄妹五人多次向马某催要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根据马某向杨某出具的多份借条及庭审期间马某自认,杨某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杨某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杨某去世后,其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是可以转让或者继承的,即在杨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起诉债务人。由于杨某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也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其妻与五个子女均不放弃继承权,则上述六人均可作为原告向马某主张债权。

经调查取证,证实马某名下存在车辆信息,为了确保执行,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马某所有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判决:马某对借款情况无异议,也愿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但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经法庭主持调解,作出(2018)甘1026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

1. 由马某分期向周某某、杨某某等六人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周某某、杨某某等六人放弃已产生的利息,并同意解除对马某所有的车辆解除扣押,若马某逾期未还,则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年利率12%)承担利息;

2.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3179元由马某承担。

启发意义:1.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是可以转让或者继承的,即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仅可以继承其合法的财产,还可以继承其债权。

2.在债权人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也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其继承人在未明示放弃继承权时,均要作为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3. 处理借贷纠纷时,积极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尽可能申请财产保全,以便案件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