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向某等人非法狩猎案

2020-08-26 17:53:10 来源: 点击:5718

左文盼,男,汉族,1982年9月生,甘肃庆阳人,2000年9月参加工作,200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西北师范大学法学理论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在读。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务部部长,陇东学院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教师。

左文盼律师担任中国共产党庆阳市委、西峰区委、庆阳市民政局、庆阳第七中学等多家党委政府和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处理了多起舆情热点、焦点事件,为事件处理提供专业法律保障;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为企业在用工、融资、税务筹划、战略转型、日常经营等方面提供风险识别与控制,获得企业认可。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众多民事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理了众多刑事案件,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其中有多起不予起诉、改判大幅减刑案件和无罪案件。办理了大量行政案件,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向某等人非法狩猎案

【案情简介】

201311月份,被告人向某、宋某、任某三人在合水县太白镇街道闲谈中,商议用“电猫”在山上打野生动物吃肉或者出售赚钱。经商定,三人租车前往陕西富县店头镇,由被告人向某垫资3000元购买猎捕工具“电猫”一套,并学习了猎捕技术。返回太白镇后,又添置铁丝一盘,将“电猫”布设在合水林业总场太白林场夏家沟林区杀人庄山上。之后,三人每天下午上山打开开关,早晨上山关闭开关,收回猎物,持续20余天。期间捕获野猪、野兔、狍子、獾等共20余只,最后一天在电网附近发现一只豹子尸体,三人意识到问题比较严重,遂撤收”电猫”,不在猎捕。豹子尸体运回后在向某家中藏匿,2014年向某外出打工后,电话通知其余二人将豹子剥皮剔骨,留豹骨一具,藏于向某废弃老宅内。2016年年底,案发,同年1230日向某3人被刑事拘留,20171月22日向某三人被逮捕。20177月4日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7)甘109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向某有期徒刑十年,宋某、任某有期徒刑各九年。

各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一审前,曾经来我所咨询过本案,后来的承办律师当时曾对本案作出过准确判断、给出了比较中肯的建议。亲属返回后,听信司法捐客蛊惑,支出不菲代价,期望落空后,返至本所委托本所律师承办上诉二审阶段。二审辩护成功发回重审后,被告人亲属又继续委托重审辩护。

【争议焦点】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没有获取案卷资料的情况下,通过阅读一审判决书,判断本案的关键点在于:1、判处重罪的关键事实是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豹子。2、根据一审判决书表明,豹子的死因不明,豹子死亡与猎捕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明。3、豹子的死因和猎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是本案二审的关键所在。随后阅卷的结论与初判一致。

【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在起草上诉状时,围绕豹子死因不明展开。在二审辩护时主要围绕死因原因不明展开,同时兼顾名录中的豹和案涉豹子的同一性问题、查获骨架是否为豹子骨架的鉴定结论科学性存疑,建议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时,辩护人的意见获得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明确支持,该案随后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关键事实豹子死亡的死因不明、应以非法狩猎罪判处的辩护意见,被悉数采纳。

【法院裁判】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219日作出(2017)甘10刑终1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发回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甘肃省子午岭林区法院(原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96月4日作出(2018)甘750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向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目前,向某三人已经执行完毕被释放。

【启发意义】

1、刑事辩护,基础在于对刑法条文的精准理解。本案中,承办律师团队对法律的精准理解有效促成了辩护观点的实现,边破边立,维护了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机关的尊严,平衡地实现了辩护效益。

2、善于敏锐发现案件的关键节点并实现突破,可以实现突破一点带动全部的效果。本案中,我们突破裂豹子死因的节点后,定性量刑全面实现了突破,体现了辩护人的价值。

二、贾某贪污案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1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109月2日,贾某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徐某同第三方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第三方公司承建村中心文化广场景观工程;2、工程款843466.77元,由村上根据工程进度按照30%、60%、10%的比例支付;3、工程于20109月2日开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村委会20109月7日申报,乡政府20101012日提请,县级主管部门20101116日审核批准,将该工程项目列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20101117日,经乡政府协调,贾某代表村两委组织从邻村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101227日,县级财政主管部门为文化广场景观工程拨付奖补资金15万元。随后,贾某与村委会主任徐某、村文书冯某商议提取其中的8万元,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5万元用于村上招商引资支出,让第三方公司出具8万元工程款领条入账。领取现金后,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5万元交由徐某保管。20111月26日,贾某、徐某携带奖补资金5万元前往西峰区桐树街“百佳超市”购买购物卡6张。贾某将6张购物卡部分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部分去向不明。

2016年年底,案发,贾某于20161226日向乡农财中心本村公户交纳现金5万元。20171113日该款项被县检察院扣押。

20176月5日,贾某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9月22日,贾某被开除党籍;20185月22日贾某被一审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1月17日贾某被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争议焦点】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前往公诉机关复制了案卷卷宗,了解了全部案情,结合贾某的陈述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定性:是公共财物还是集体资产或者是第三方公司的财产。不同的定性,不仅影响罪名,更有可能影响罪与非罪。

【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公诉人交换意见时,认为涉案资金为集体财产,不应定性为公共财产以贪污罪起诉,未获认可。在一审时,继续坚持审查起诉时辩护意见;同时尝试向财政部门申请对财政拨付到位后的资金所有权人进行说明,财政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拨给谁的就是谁的钱,拒绝出具书面说明。将此情况反映给一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自行调取后径行裁判。一审判决后上诉,除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外,辩护人发现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自行调取)未质证,增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建议裁定发回重审的观点被采纳。重审辩护意见同一审、二审,着重突出了资金性质、资金去向、证明标准一致性等,直接指明该行为应以职务侵占定性被采纳。

【法院裁判】

庆城县人民法院20189月13日作出(2018)甘10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万元,没有非法所得5万元。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219日作出(2018)甘10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89月13日作出(2018)甘10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庆城县人民法院2019611日作出(2019)甘10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人贾某无罪。庆城县人民检察院20196月18日作出庆城检诉诉刑抗(20193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前,抗诉机关撤回抗诉,贾某无罪判决生效。

【启发意义】

1、准确掌握刑法规定,深刻理解法条规定后的细微差别是辩护律师基本功。本案中,归属村集体的财产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财物,在事实与法律之间,需要辩护律师内心确认并获得司法机关认可。

2、敏锐识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细微区别,是实现成功辩护的不二法门。本案中村集体的财产在客观上也属于公有财产(集体所有),但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公共财产,二者的区别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也是最后宣告无罪的逻辑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