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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诉讼途径

2020-08-26 17:51:46 来源: 点击:4726

尚鹏飞,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本科学历。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004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后在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执业工作至今。现为北斗所合伙人、副主任、行政法务部部长,担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庆阳市法学会理事、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庆阳市法律援助志愿律师。

尚鹏飞律师执业17年来,始终拥护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忠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始终关注弱势群体、热心公益事业,始终坚持业务理论学习、注重执业技能和服务水平提升。执业以来,以其娴熟的法律知识和敬业的服务态度,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好评。擅长行政和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现担任着多家行政及企业单位法律顾问,被司法局评选为全市十佳律师、被庆阳市律师协会评选为优秀律师。

国家赔偿的诉讼途径

一、案情简介

原告代某与妻子1974年结婚后居住在农村,1980年其转为城镇户口,1990年国土局对其妻子居住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1997年其妻去世。2006年代某城镇户口的儿子与农村户籍的冯某结婚后在此居住,并将冯某户口迁入到该居住地作为户主,后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平顶房。2012年12月29日,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对该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4月28日与冯某所在的村组签订了附属物补偿拆迁费用包干协议,委托该村委会对拟征收范围内的附属物进行拆迁,采取限定时限、费用包干,由被征地村组依据相关标准自助补偿、自助拆迁的办法进行。2013年9月2日,西峰区政府根据相关文件和批复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在随后土地登记中,庆阳市国土局将该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登记在冯某名下,并予以补偿。冯某领取补偿款后对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的仅剩5间楼房未拆除,2013年10月西峰区温泉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除。

2013年11月,代某向西峰区法院起诉儿子儿媳要求要求支付其应得的征收补偿费,2014年5月7日代某撤回起诉后向相关部门上访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西峰区政府认为其反应的赔偿款已全部到位,由户主冯某全额领取,代某反应问题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代某不服,将温泉镇政府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0日庆阳林区法院作出“(2015)庆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温泉镇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2016年原告向平凉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温泉镇人民政府、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23210元,2016年8月9日平凉中院以“(2016)甘08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代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甘肃省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代某向宁县法院对温泉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其拆迁损失4543480元、按规定支付拆迁和搬迁过渡费,并支付其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在诉讼中,温泉镇政府申请追加冯某为第三人。

二、争议焦点

1、原告的国家赔偿之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2、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3、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代理意见

作为本案的被告温泉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诉请部分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诉称的附属物权属确认完全是村组事情,补偿也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职责,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该协议的鉴证方。村组按照协议与被征收户(包括与原告诉请的附属物的户主冯某在内)全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虽然协议约定是村组自主拆除,但实际上由被征收户自行拆除其有用的砖木料,无用的附属物放弃了拆除予以遗留。在村组按照协议约定告知其已经完成了自主拆除工作之后,作为基层政府为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尽快落实食品城项目的征地工作,根据村组请求,组织人员协助村组对遗留的拆迁现场进行了清理。

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不予答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可以在2017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必须在此后的六个月内提起,即2017年10月16日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3、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的赔偿,已经在2016年5月30日向平凉市中院提起过诉讼,该诉请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受损失4232210元”,该起诉已经被平凉中院和省高院驳回。虽然省高院认为单独提起赔偿应先向行政机关主张,但是在该案中原告是要求确认行政违法和赔偿一并进行的,该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再起诉赔偿属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4、从案件事实看,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人,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起诉依据的林区法院判决,虽然认定答辩人行为违法,但并未认定答辩人违法拆除了原告房屋,也并未认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相反,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征地登记程序中,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争议的房屋及附属物登记在冯某名下,并予以补偿,冯某在领取补偿款后对部分房屋予以拆除”。据此,该争议房屋在征收前属于以冯某为户主家庭共有财产,也是该家庭成年成员中唯一农村村民、是唯一有权对该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处置的权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后,该附属物就属于征收人土地储备中心所有,与冯某无关,更无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拆除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的财产,原告并非《国际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5、从诉请请求看,原告诉请的的财产损失已经通过征收补偿予以支付,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的是被征收的家庭共同财产中归其所有的五间房屋费用。但是,诉请的这五间房屋并非独立存在、具有独立所有权的房屋,而是与冯某作为户主的住宅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对该住宅的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冯某作为户主已经签字并全部领取。因此,原告诉请的被违法拆除的房屋已经得到补偿,其诉请的损失并不存在,依法应予以驳回。

6、从法律关系看,原告的诉请并非行政赔偿的审理范围,完全属于其与儿子、儿媳之间的民事纠纷

 原告诉请的是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认为将其所有的房屋划归认定为儿子儿媳所有,其实质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完全属于民事纠纷。事实上,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也是非常清楚的,对此,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在西峰区法院起诉其儿子、儿媳的《民事起诉状》陈述的非常清楚。但其在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向政府部门再次索要已经支付给其儿子、儿媳的赔偿,完全属于民事纠纷。

四、裁判结果

宁县法院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甘1026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代理人意见,认为原告所争议的征收补偿款,其儿媳作为户主已经全额领取,并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驳回了代某的诉请。

五、启发意义

1、行政诉讼必须要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本案的原告虽然有代理人,但是一个很简单的行政案件从2014年打官司到2018年,本应在2015年林区法院起诉时就可以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次性解决的问题,而经过了漫长的多次诉讼,使当事人陷入诉讼,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2、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依职权进行,本案的确定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就是很好的说明。尤其是在诉讼中更要讲究诉讼的策略,2015年林区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本不应败诉的案件,由于诉讼策略选择的不当而败诉。

3、国家赔偿有着严格的时间界限,本案虽然法院从实体上予以驳回,但原告的国家赔偿的起诉明显存在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尚鹏飞 2020年2月26日

租赁费如何主张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0日,蔡某(火凤凰工贸总厂法定代表人)与恒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将火凤凰总厂房屋出租给恒盛公司办公和存放设备,租期一年,年租金20万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恒盛公司在此再未办公但也未搬离设备和交付租赁物,约定租金20万元只支付了7万元,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9年3月26日。在此期间,恒盛公司将存放在院内的压裂设备于2015年11月转让给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

2019年3月26日,高某为开走转让给自己公司的压裂设备车辆以承租方代理人身份与蔡某的父亲签订了租赁费结算的《协议》。欠租赁费、水电费、违约金113万元,欠汽修厂27138元、看护人员看护费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长岳公司的作为担保方,承诺“若到期乙方(承租方)不能支付剩余款项,作为担保方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协议签订后,高某给蔡某的父亲支付了40万元租金和1万元看护费,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剩余款项897128元的《欠条》,开走了存放在出租院内的压裂车辆,租赁合同终止。此后,高某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了蔡某父亲12万元后再未支付欠款。

2019年9月3日,蔡某的父亲向庆城县法院起诉高某和长岳公司,请求支付租金61万元及其垫付的看护费14万元、修理费27138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长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蔡某的父亲、被告高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是否客观属实;

3、原告诉请的垫付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4、本案是否遗漏责任主体;

5、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行为。

三、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高某代理律师,根据本案原告诉请以及争议焦点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起诉

原告诉请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本案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蔡某,租赁物的所有人是庆城县火凤凰工贸总厂。因此,原告既不是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也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索要租赁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最后签订租赁费结算《协议》的一方是原告,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0日租赁物所有人庆城县火凤凰工贸总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清楚载明“我厂对蔡文庆以蔡蔷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后在追索的过程中以蔡文庆名义签订的协议均予以认可”。根据这一授权内容,租赁物所有权人是对原告蔡文庆和案外人蔡蔷的代理行为的事后确认。因此,在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仅仅是代理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原告只是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代理人,其可以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被告高某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将高磊列为被告主体错误

    一方面,本案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人高某。使用租赁物的也非被告高某,租用该地方存放的设备也并非高某所有。因此,被告人高某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不是承担租赁费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显然被告主体错误。

另一方面,在2019年3月26日签订租赁费结算的《协议》一方虽然有高某名字,但清楚的写明是“乙方代理高某”,在该协议中再一步明确载明高某只是乙方(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这一身份原告也是认可的。故此,高某作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起诉高某主体资格错误。

3、高某2019年3月26日出具《欠条》的这一行为,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债务转移

这一《欠条》只是高某作为代理人在签订《协议》后对欠款的补充,也只是作为代理人代写的欠条,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债务转移。一是本案并不存在债务人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债务转移;二是高某只是债务人恒盛公司代理人,履行的只是代理职责,与恒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无债务转移基础。

4、原告诉请的拖欠汽修厂27138元、看门费14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追偿

5、原告诉请从2019年4鱼儿16日起按年6%支付欠款占用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这一欠款占用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

6、拖欠的高额房租费系出租方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减少承租方相应责任。租赁合同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按照原告陈述找不见承租方无法续签合同和收回租赁物,使租赁物长时间闲置,而原告长达近4年的时间不主张索要租赁物,扩大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

四、法院裁判

法院支持了代理人意见,以(2019)甘1021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起诉。

五、启发意义

1、民事诉讼首先应理清基本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依据租赁费《结算协议》和《欠条》进行的诉讼,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所以诉讼活动必然要围着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而不单纯是欠款纠纷。

2、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恒盛公司,作为被告在已经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况下,能否再申请追加被告?如果申请追加,与已经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矛盾。但如果不申请追加,如果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就错失了分担责任的主体。

3、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要规范,否则拖欠的租赁费将处于高风险状态。本案租赁物所有人是火凤凰工贸总厂,但签订合同的却是其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再次起诉原告又如何列举?合同履行期满长达近四年不起诉索要租赁物,扩大的损失即使全部判给承租方,但如果被告缺少履行能力损失也是难免的。

4、担保内容约定过多未必可靠。根据本案担保约定,即使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约定的是“若到期乙方(承租方)不能支付剩余款项,作为担保方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承担也只是一般保证责任。相反,如果保证人只是简简单单的在《欠条》后面注明“保证人”并签名三个字,承担的就是连带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