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同一受伤死亡事故中,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分成两个案件起诉

2020-08-26 17:47:38 来源: 点击:6489

惠鹏涛,男,汉族,1985年7月出生,预备党员、黑龙江大学毕业,法学本科学历,200812从事律师工作,现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商法务部部长庆阳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庆阳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庆阳市龙途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及各分校常年特聘“三支一扶、西部计划、特岗教师”法律教师

惠鹏涛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有着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善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对案件性质的判断有着独特的敏锐性。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逐渐形成以“侵权与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金融与保险”为专业优势的专业方向,成功代理多起法律关系复杂、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性的案件。

2015年办理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专题报道的环县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经过辩护程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2016年4月,惠鹏涛律师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庆阳市司法局联合授予“庆阳市首届公诉人与律师辩论大赛律师业最佳辩手”荣誉称号。

其撰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审判”2016年第2期杂志专题报道。

2019年1月,被评为北斗所2018年度“精业之星”。

惠鹏涛座右铭:一个专业的诉讼律师,必须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官的裁判思维,按照法官的裁判思维准备证据和庭审策略,其证据和庭审意见被采纳的概率自然就非常高,而不是一味的迁就当事人,这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只有律师思维和法官思维高度融合,案件才会实现意想不到的效果。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1956号、(2015)环民初字第195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

原告陶某某代理律师:惠鹏涛。

同一受伤死亡事故中,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分成两个案件起诉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恵鹏涛  13830454292

【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某系已故肖某的妻子,与肖某于2000年12月12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肖某与被告郭某两人系初中、高中同学,关系较好。被告郭某平时在庆阳市各地承接楼房建设、泵站建设、修路等事务,2008年前季开始被告郭某雇佣肖某从事工程建设方面的劳务活动,平时负责给郭某购买各种工程所需工具、工程作业人员生活食物、结算账务等劳务活动,随叫随到,经常是年前出去、年末回家,非常辛苦。2015年7月28日,肖某按照被告郭某的指派前往环县樊家川乡李崾岘村的油田某公司下设的产能建设项目组领取质保金时,被告油田某公司提出郭某工队之前修建的楼顶漏水,肖某即按照被告郭某的指示维修该楼顶漏水问题(该房屋于2012年9月份竣工,保修期三年),当天购买了防水油毡、找到干活工人马家华、马进喜,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7月29日开始维修楼顶,施工过程中,肖某驾驶他人车辆鲁RVE802号普通低速货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翻入土沟壑,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被甩出车外,被该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车厢压伤致死,在去环县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不幸去世,殁年41岁。

【争议焦点】

陶某某是否可以将此事故分案起诉,一个案件为陶某某与某油田公司、甘肃省某建筑公司、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另一个案件为陶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陶某某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代理意见】

被告油田某公司2012年8月17日与甘肃省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甘肃省某建筑公司负责给油田某公司修建岭7增压点工程,甘肃省某建筑公司是被告郭某的挂靠单位,2015年7月28日油田某公司接受郭某雇佣的雇员肖某的劳务活动,明知肖某没有任何维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让肖某从事劳务活动,对于肖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省某建筑公司作为郭某挂靠的单位,未对郭某的承建工程资质进行审查,接受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私人挂靠,对郭某雇佣的雇员肖某资质身份情况未进行核查,对于肖某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某受雇主郭某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死亡,被告郭某应承担雇主对雇员死亡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某死亡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4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82602元。

本案系典型的多因一果,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油田某公司、甘肃省某建筑公司、郭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肖某已由车辆的驾驶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是被肇事车辆的车厢压伤致死,有公安机关调查的现场参与施救的群众高荣玉的证言、原告委托律师惠鹏涛调查的高宗、高吉玉的证言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肖某符合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提交的相关法院的判例,对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第三者的理解,应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只要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碾压致死或者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的第三者关系,不论车辆事故发生前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均视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车辆车厢压伤致死,完全符合第三者身份。

根据以上的基本事实,原告代理人将本案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至环县人民法院,两个案件的原告相同,第一个案件的被告为油田某公司、甘肃省某建筑公司、郭某某,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第二个案件被告为某保险公司,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裁判】

环县人民法院在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肖某擅自驾驶鲁RVE802号普通低速货车因操作不当且转弯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入沟壑,是造成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具体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方式。事发前,被告油田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建筑公司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书面约定“被告甘肃某建筑公司招用的分包商,应经油田某公司认可,应具备承担工程服务项目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工程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被告甘肃某建筑公司招用的分包商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但被告甘肃某建筑公司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某,且未经过油田某公司的认可,被告郭某某则雇佣肖某从事劳务发生事故死亡。因此,被告甘肃某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属违约,依约应承担对肖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油田某公司无责任。被告郭某某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从事劳务施工,雇佣肖某从事劳务,最终发生事故,被告郭某某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违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车毁人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视被告甘肃某建筑公司、郭某某与肖某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予以按份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肖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考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陶小云作为肖某的妻子,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陶小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考虑。该院最终判决由被告油田某公司赔偿原告等人123144.3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等人184616.55元(已付30000元)。

环县人民法院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鲁RVE80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肖某某虽系该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压在车厢底受伤致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驾驶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因此本案中的驾驶员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发生了转变,即由本车人员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另外,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最终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发意义】

1、本案中的受害人肖某某在工地上干活时,因需要工程材料,便驾驶他人车辆给工地购置材料的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死亡,事故发生之前虽然是车上人员,系驾驶员,但是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由于车辆惯性陷入深沟内,被压在车厢底受伤致死,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化,应视为车外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因此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赔偿。

2、肖某某之所以驾驶他人车辆是为了给工地购置材料,系为工地提供劳务活动,作为受益主体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完全可以从两个角度分为两个案件为受害人家属争取赔偿,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3、本案中交警队认定驾驶员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我们的办案律师仅仅纠结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上,而不转换思路另辟新径,那只能是自取其短。

 

案号: 2017)甘10刑初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年9月13日

被告人何某某辩护律师:惠鹏涛。

大年初二亲生父亲酒后为琐事刺死亲生儿子,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何某某平日喜好饮酒,酒后常常滋事。2017年1月29日(正月初二)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与他人饮酒后接到其外甥肖某电话,何某某因其外甥曾答应其儿子结婚时给其借钱而最终未借心生不满,遂在电话中大声吵嚷谩骂。对方挂断电话后何某某叫被害人何某兵(何某某的亲生儿子)给其将电话回拨过去,何某兵责怪其父喝点酒就给人“抽风”(意思是闹事),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在院子撕扯、倒地,且相互骑压在对方身上所打。被告人何某某辱骂并声称:要杀了被害人,就当没有被害人这个儿子。何某兵遂骑压在何某某身上,用拳头在其父何某某头面部击打数拳,致何某某面部青紫肿胀,后被被害人的母亲和妻子拉开。被告人何某某因被儿子殴打遂心生愤恨即返回其所住密洞内在写字合上拿了一把20厘米长的木柄单刃尖刀,到其堂兄何某虎等人家中说他儿子何某兵打他,叫何丙虎何红卫以及当时在何丙虎家看电视的其兄何秉长、何秉珍等人到其家中说事.当日20时许,何丙虎、何乗长等人均先后来到何某某家,被告人何某某前往其子何某兵所住審洞叫何某兵出来理论时又与何某兵发生冲突,何某某抓住何某兵衣领将何某兵从密洞内拉出,二人再次所扯在一起。撕扯中,何某某用事先持有的刀子在何某兵左侧肋骨间捅刺一刀,致被害人何某兵受伤、流血被紧随其后的何秉长等人拉开并从何某某手中夺下刀子,被告人何某某仍然叫嚷着要弄死何某兵,后被他人拉进窑内劝说。被害人何某兵受伤后被其妻子等入送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5分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兵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争议焦点】

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公诉人认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哪一个才是准确的定罪?

【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充分了解本案案情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作案凶器并不是何某某买好为了刺伤儿子何某兵而准备的。本案的凶器刀具是家里平常用的,一直在家里放着,案发当天是何某某临时持刀刺伤的儿子。

2、从刺伤的部位、刺伤的次数上看,何某某没有杀死儿子的主观故意。何某某之所以持刀是由于儿子将其殴打后想不开,便持刀为了阻止儿子再次殴打自己,在儿子再次在其身上殴打时,情急之下持刀刺伤了何某兵,刺伤的部位在肋骨处,而且只此一刀,再无捅刺行为,所以没有剥夺儿子生命的主观故意。

3、案发当天何某某饮酒过多,人的意识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据本案证据显示,案发当天何某某饮大量的黄酒,人的意识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不是完全清醒的。

4、何某某之所以刺伤儿子只是一时气氛,想不开儿子为何打伤自己。从本案证据上看,公安机关询问何某某再用刀刺伤儿子时是如何想的,何某某的想法是为了阻止儿子再次撵上殴打自己,也就是说其之所以刺伤儿子,是由于儿子殴打了自己。

5、本案何某某没有杀人儿子的动因和理由。俗话说“虎毒不食子”,辩护人相信,任何一个父亲都是疼爱儿子的,就算是儿子在不孝顺,也是父母心头肉,之所以会发生本案这样的悲剧,有许多原因,有父亲教育儿子方法的不当,有贫穷的家境让双方为了金钱多次争吵,有儿子的不孝顺殴打父亲等多种因素,这样的因素不足以发生父亲杀死儿子的动因。

6、对被告人定罪必须坚持主观动因必须与客观行为相结合。在本案证据材料中,有证人证实何某某再用刀捅刺儿子时说过要把何某兵弄死之类的话,这也是案件到检察院后将原来的故意伤害罪改为现在的故意杀人罪的最主要的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这部分事实予以否定,再加上从本案的客观情况出发,被告人没有杀人儿子的必要,这是典型的雷声大雨点小,吓唬儿子的多,实施的行为确是明显的伤害行为,并不是用刀多次捅刺的杀人行为。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具有如下的从宽处罚情节,恳请贵院在十年至十五年内对被告人何某某量刑。

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有别于社会上的一般刑案。何某某系被害人何某兵的亲生父亲,在与儿子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与社会上的一般刑案有着本质的区别。

2、被害人何某兵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案发当天,在被害人何某兵两次殴打父亲何某某的情况下,何某某持刀刺伤了儿子,最终导致儿子的死亡,如果没有儿子的殴打行为就没有父亲的持刀刺伤行为,作为儿子应当孝顺父亲,尊敬长辈,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而何某兵确两次将父亲打倒在地,在其身上、脸部等多处击打,最终造成了本案的惨剧。

3、案发以后,被告人何某某悔罪、认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辩护人会见何某某时,其真诚悔悟,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刻的进行了反省,今天的庭审,其更是对罪行真诚悔悟,自愿接受法律的惩处。

法院裁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而只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一时气愤在被害人肋骨处捅刺一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辨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社会上的一般刑事案件和被害人两次打被告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以及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亦均与审理査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启发意义】

本案的发生着实让人感觉是悲痛的、惋惜的,亲生父亲在大年初二刺死了亲生儿子,这是人伦悲剧。作为辩护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接受公正的法律审判是律师的职责,辩护人应当从多角度、多层次、从细节和行为、主观方面等综合考虑提出切实准确的辩护意见供法庭依法判决。

案号: 

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

案由: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附带民事被告人郑某的代理律师:惠鹏涛。

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从郑某处借得甘M33940号奔驰小轿车,于23时36分许驾驶该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阳宾馆”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侯某某、徐某某两人碰撞、致死。被告人徐某弃车逃逸,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随即公安机关对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1mg/100m1,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M33940号奔驰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就本起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1、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本案的关键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损失50万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喝酒并不等于“饮酒驾车”。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检验: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81mg/100ml。因此,本案中,徐某只能说是喝了酒,但是还没有达到“饮酒驾车”的标准,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2)弃车逃逸虽是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但是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能适用,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保险公司未提供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谈话笔录,证实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释明义务。

4)保险公司也未提供送达回执,证实其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经送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该免责条款也并不知情。

5)保险公司提到的保险条款是人保财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的释明,加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保险法》17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50万元。

【启发意义】

本案中律师代理的是车主郑某,并非受害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受害方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徐某的辩护律师均未提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务工作者的惯性思维是交通事故逃逸、醉酒驾驶均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宜。本律师想说的是惯性思维会误导人的主观认识的,作为律师只有打破惯性思维,从多角度、多方面才能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让法律正义的阳光照耀每一位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