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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需担责,民事协议不对外

2020-08-26 17:46:17 来源: 点击:4491


曹雯,女,汉族,1991年12月出生,中共党员,兰州商学院财经大学毕业,法学本科学历。2017年11月30日执业,现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曹雯律师擅长处理金融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建筑工程纠纷等,在执业期间因负责的态度得到当事人及客户的一致好评。

案号:(2019)甘10民终11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6日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4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楚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将其新都汇广场E、G栋商业公寓楼(即3、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楚某。楚某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魏某。2016年8月27日,被告毛某从魏某处承包了新都汇广场B、G栋商业公寓楼楼体内外墙粉刷工程,毛某雇佣周某带领王某等人负责粉刷工程具体实施。2016年10月17日,王某未系安全带、保险绳独自操作吊篮至B林楼六楼,在作业过程中,王某违规操作,导致吊左阅的钢丝绳卡扣滑落,电机刹车失效,吊篮失去平衡,王某被掉下落在二楼雨棚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0月25日,王某妻子与楚某、及正宁县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王某家属各项费用880000元,该款项目部先行支付,后从楚某工程款中扣除。在处理事故期间,公司支出王某亲属住宿费18500元和杂费3708元(后在楚文德工程款中扣除),楚某支付王正伟亲属餐费14233元。故在处理该次事故中共计费用为916441元。

毛某及其雇佣的安全管理人员郭某于2011年7月11日均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争议焦点】

毛某是否应就王某的死亡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1、毛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毛某为被告程序合法。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7条,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诉讼标的共同,即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或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即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结合上诉人诉请及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诉魏某基于的实体法律关系为《民事赔偿协议》签订主体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从该赔偿协议签订的文本来看:合同抬头乙方为魏某、但合同落款乙方签字的先后顺序为楚某、魏某、姚某,且三人均捺印确认;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楚某、魏某、姚某之所以能共同签署赔偿协议是基于楚文德对自己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姚某之间的违法转包、楚某与魏某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的明知,是基于逃避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究而共同签署的高额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的协议。从合同支付情况来看:该合同所确定的88万元最终由楚某一人先行支付。基于此,楚某是基于赔偿协议确定的义务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而行使的追偿权。但对于毛某来讲,其对楚某、魏某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为合同甲乙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内容是协议的结果,而非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的数额。据此,毛某与楚某、魏某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一审不同意追加毛某为被告程序合法。

2、从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来讲,将毛某生作为楚某本次诉讼的参与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楚某、魏某与姚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属于其三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旁人无干,更不能代表毛某的意思,理由有三:

1)对于王某死亡的原因,(2017)甘1025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认定,即王某未系安全带、保险绳独自操作吊篮至E栋楼六楼,在作业过程中王正伟又违规操作,导致吊篮左侧的钢丝绳卡扣滑落,电机刹车失效致其摔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这种层层分包、转包、挂靠而引发的事故中尚需另案抽丝剥茧去认定责任主体。

3、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来确定各方赔偿所依据的基数,而非将毛某拉至合同追偿权纠纷中。

据此,楚某、魏某、姚某三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为了息事宁人而忽略受害人过错等因素全额甚至高额赔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不应及于毛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1、楚某已支付的王某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费用共916441元,由庆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0754.35元、魏某承担183288.2元、毛某承担229110.25元,其余183288.20元由楚某承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毛某对总额733152.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重审判决:1、魏问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楚文德305480元;2、驳回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楚某再次上诉。

二审最终判决(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毛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发意义】

首先,原告楚某起诉时过于盲目,未聘请律师为其代理,导致楚某在设置诉讼主体时遗漏了本案的被告,在举证时未完全举证,由此导致判决结果与其诉请大相径庭。

其次,本律师认为,虽然本起案件判决结果对委托人毛某有利,但并不代表毛某不承担责任。但即便楚某在首次起诉时将毛某列为被告,毛某也不应当以楚某在处理该事故中支出的916441元作为基数进行赔偿,而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毛某应当赔偿的数额。

再次,原告楚某想要依靠民事赔偿协议,来行使权利要求非协议的签订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思路本身就是行不通的,协议具有相对性,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不能根据一份赔偿协议来向非协议的签订方主张追偿责任。

综上,本律师认为,代理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案情,抽丝剥茧的去认定责任主体,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